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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中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已经被广为接受
摘要:
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已经广为接受, 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 不过, TRIPS协定与此前的国际条约有一个重大不同:不论是《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还是《里斯本协定》,都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平等一致的保护, 而且保
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已经广为接受, 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 不过, TRIPS协定与此前的国际条约有一个重大不同:不论是《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还是《里斯本协定》,都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平等一致的保护, 而且保
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已经广为接受, 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
不过, TRIPS协定与此前的国际条约有一个重大不同:不论是《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还是《里斯本协定》,都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平等一致的保护, 而且保护水平是不断提高的; 但TRIPS协定却根据产品种类的不同给予了差别保护,其总体保护水平低于既有的《里斯本协定》,是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倒退.这种现象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史上十分罕见,表明了地理标志商标领域利益斗争的复杂性.
在乌拉圭回合TRIPS谈判中, 发达国家就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出现了重大分歧:一部分国家主张只要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应当给予保护,另一些国家则主张必须以构成欺诈(即误导公众)作为保护的必要条件.这一分歧实际上体现了《里斯本协定》保护模式和《巴黎公约》保护模式之间的差异.3)换言之,欧洲旧世界国家主张在TRIPS协定中采用《里斯本协定》保护模式,而美国等新世界国家坚持《巴黎公约》保护模式.谈判妥协的结果是TRIPS协定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差别保护, 即对所有地理标志商标的一般保护(《巴黎公约》式保护)和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里斯本协定》式保护).
TRIPS协定第22条为所有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巴黎公约》式的一般保护.第22条第2款规定, WTO成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a)在商品的标志或说明中以任何方式表明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商品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b)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此条款仅赋予地理标志商标"消极的权利",即权利的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商标而不能就使用作出授权许可.这一规定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两种保护途径,一是从保护公众(消费者)利益的角度,防止误导性标记的使用;二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防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不论采用何种途径,权利人都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在TRIPS谈判中, 一些葡萄酒生产国(主要是欧盟国家) 强烈要求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在谈判即将结束之际, 这些国家的要求最终被接受, 形成了TRIPS协定第23条对酒类地理标志商标的《里斯本协定》式强保护条款.TRIPS协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商标所表示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者将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商标所表示的地方的烈性酒,即使标明了商品真实原产地,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或者伴有'类'、'型'、'式'、'仿'或其他类似的表达."此规定显然取自《里斯本协定》第3条,但《里斯本协定》第3条适用于所有的地理标志商标,并不限于葡萄酒和烈性酒.TRIPS协定作为在《里斯本协定》之后的条约, 其条款适用范围却窄于一个在先条约,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史上是不多见的TRIPS协定第23条第2款规定, 如果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商标,或者由此类标志构成,而该葡萄酒或烈性酒不具有此来源的,应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此商标的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以上两款规定均不要求证明使用行为构成对公众的误导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只需证明使用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商标所表示的地方即可.这种保护被认为是一种自动、客观的保护,和第22条的规定相比,它给予了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更强的、额外的保护.
此外, TRIPS协定还对地理标志商标与商标的关系(第22条第3款)、同名地理标志商标(第2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3款)、多边通报和注册制度谈判(第23条第4款)、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例外(第24条)等问题作了规定,不再赘述.
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条款是欧洲旧世界国家与美国等新世界国家斗争和妥协的结果.应当说欧洲人斩获颇丰,表现在TRIPS协定建立了一个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地理标志商标最低保护标准,并要求WTO各成员为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提供额外保护, 同时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继续就酒类地理标志商标多边通报和注册制度继续谈判的议程安排.
与先前的国际条约.相比, TRIPS协定以其全球性的广度和强制性的约束力大大推进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国际化,使地理标志商标这种源自欧洲的法律概念成为与著作权、专利、商标等并列的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但在另一方面, TRIPS协定又明显带有新、旧世界妥协的痕迹.为了"尽可能避免改变现状",协定规定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例外条款, 允许各成员通过国内立法落实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要求.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差别保护更是鲜明体现了美国支持的《巴黎公约》式宽松保护与欧盟主张的《里斯本协定》式强保护之间的妥协.这种差别保护引起了其他WTO成员的不满, 认为构成了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歧视,强烈要求将酒类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并将之与酒类地理标志商标多边通报和注册制度谈判相联系, 使问题变得愈加复杂..因此有学者认为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保护条款不是解决了问题,而是引发了更多的问题.总之,在TRIPS协定之前的条约谈判中存在的分歧和纷争将在"后TRIPS时代"继续上演, 并决定着"后TRIPS"谈判的内容.
不过, TRIPS协定与此前的国际条约有一个重大不同:不论是《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还是《里斯本协定》,都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平等一致的保护, 而且保护水平是不断提高的; 但TRIPS协定却根据产品种类的不同给予了差别保护,其总体保护水平低于既有的《里斯本协定》,是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倒退.这种现象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史上十分罕见,表明了地理标志商标领域利益斗争的复杂性.
在乌拉圭回合TRIPS谈判中, 发达国家就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出现了重大分歧:一部分国家主张只要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应当给予保护,另一些国家则主张必须以构成欺诈(即误导公众)作为保护的必要条件.这一分歧实际上体现了《里斯本协定》保护模式和《巴黎公约》保护模式之间的差异.3)换言之,欧洲旧世界国家主张在TRIPS协定中采用《里斯本协定》保护模式,而美国等新世界国家坚持《巴黎公约》保护模式.谈判妥协的结果是TRIPS协定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差别保护, 即对所有地理标志商标的一般保护(《巴黎公约》式保护)和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里斯本协定》式保护).
TRIPS协定第22条为所有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巴黎公约》式的一般保护.第22条第2款规定, WTO成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a)在商品的标志或说明中以任何方式表明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商品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b)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此条款仅赋予地理标志商标"消极的权利",即权利的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商标而不能就使用作出授权许可.这一规定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两种保护途径,一是从保护公众(消费者)利益的角度,防止误导性标记的使用;二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防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不论采用何种途径,权利人都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在TRIPS谈判中, 一些葡萄酒生产国(主要是欧盟国家) 强烈要求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在谈判即将结束之际, 这些国家的要求最终被接受, 形成了TRIPS协定第23条对酒类地理标志商标的《里斯本协定》式强保护条款.TRIPS协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商标所表示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者将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商标所表示的地方的烈性酒,即使标明了商品真实原产地,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或者伴有'类'、'型'、'式'、'仿'或其他类似的表达."此规定显然取自《里斯本协定》第3条,但《里斯本协定》第3条适用于所有的地理标志商标,并不限于葡萄酒和烈性酒.TRIPS协定作为在《里斯本协定》之后的条约, 其条款适用范围却窄于一个在先条约,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史上是不多见的TRIPS协定第23条第2款规定, 如果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商标,或者由此类标志构成,而该葡萄酒或烈性酒不具有此来源的,应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此商标的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以上两款规定均不要求证明使用行为构成对公众的误导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只需证明使用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商标所表示的地方即可.这种保护被认为是一种自动、客观的保护,和第22条的规定相比,它给予了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更强的、额外的保护.
此外, TRIPS协定还对地理标志商标与商标的关系(第22条第3款)、同名地理标志商标(第2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3款)、多边通报和注册制度谈判(第23条第4款)、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例外(第24条)等问题作了规定,不再赘述.
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条款是欧洲旧世界国家与美国等新世界国家斗争和妥协的结果.应当说欧洲人斩获颇丰,表现在TRIPS协定建立了一个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地理标志商标最低保护标准,并要求WTO各成员为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提供额外保护, 同时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继续就酒类地理标志商标多边通报和注册制度继续谈判的议程安排.
与先前的国际条约.相比, TRIPS协定以其全球性的广度和强制性的约束力大大推进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国际化,使地理标志商标这种源自欧洲的法律概念成为与著作权、专利、商标等并列的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但在另一方面, TRIPS协定又明显带有新、旧世界妥协的痕迹.为了"尽可能避免改变现状",协定规定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例外条款, 允许各成员通过国内立法落实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要求.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差别保护更是鲜明体现了美国支持的《巴黎公约》式宽松保护与欧盟主张的《里斯本协定》式强保护之间的妥协.这种差别保护引起了其他WTO成员的不满, 认为构成了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歧视,强烈要求将酒类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并将之与酒类地理标志商标多边通报和注册制度谈判相联系, 使问题变得愈加复杂..因此有学者认为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保护条款不是解决了问题,而是引发了更多的问题.总之,在TRIPS协定之前的条约谈判中存在的分歧和纷争将在"后TRIPS时代"继续上演, 并决定着"后TRIPS"谈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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