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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和双轨保护体系
摘要: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在面对商标侵权行为时,可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在面对商标侵权行为时,可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在面对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同时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案,请求行政保护.因此,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部门,依法有职权依照《商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查处侵犯商标权行为.
工商机关在接到商标权利人的控告或其他任何人的检举或者在检查中发现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均应依照职权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对已经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经审查认为有侵权事实的存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属于依职权的管辖范围,且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该案件,应当立案.《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赋予了工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利,并要求当事人协助配合.
工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直接认定.如果认为侵权成立,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理,给予侵权人没收侵权物品、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此外,1982年的《商标法》还曾规定工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并可以确定损失数额.2001年《商标法》修正案将这一规定改为工商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侵权赔偿调解,但调解不成的还是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民事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商标侵权纠纷,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及《商标法》第56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可以对侵权人处以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但是,已经被工商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就不再处以民事制裁了.
人民法院有权对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并依法确定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数额,其确定方法在《商标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此外,法院还有权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在诉讼前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
(三)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可能构成犯罪,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最严重和危害最大的一种.根据《商标法》第59条和《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权构成犯罪的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几种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我们将其统称为侵犯注册商标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侵犯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侵犯注册商标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而且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侵犯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往往是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故意实施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出于过失侵权,则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不能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责任.
(3)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客体是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权,并危害了国家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4)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同时可以处以罚金.单位犯罪的,实施双罚制.
四、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法理依据
如上所述,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而世界各国则普遍采用"单轨制"保护模式,即采用司法手段对商标侵权案件做出裁判,以保护商标专用权.由此可见,行政保护方式是双轨制相较于单轨制的最大特色.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具有鲜明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保护,它是以国家的名义要求侵权者加以改正,并实施相应的制裁,以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而司法保护则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权利人主动提出诉讼请求后,才会由司法机关采取的被动保护方式.因此,在司法保护制度看来,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其如何行使完全是权利人私人的事情,作为国家而言不应当随便介入;而在行政保护制度看来,如果从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角度出发,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应当介入到对商标权的干预之中,承担起义不容辞的责任."效率优先"是行政保护的重要价值取向,因此其处理程序相对比较简单,措施也比较迅速、直接.但是,要实现效率至上的目标,必然要以牺牲一定的程序作为前提,相比司法保护中比较严格和完善的程序而言,行政保护的公平性就会打一定的折扣.行政机关在实施商标保护时,有权采用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等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罚款,这些措施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执法权直接执行.而司法保护则一般是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民事赔偿为主,不能处以罚款等措施.由于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填平原则,而罚款是在赔偿责任之外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惩罚性责任,因此行政保护程序可能会要求侵权人负担得更多,其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更大.
(一)行政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在面对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同时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案,请求行政保护.因此,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部门,依法有职权依照《商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查处侵犯商标权行为.
工商机关在接到商标权利人的控告或其他任何人的检举或者在检查中发现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均应依照职权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对已经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经审查认为有侵权事实的存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属于依职权的管辖范围,且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该案件,应当立案.《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赋予了工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利,并要求当事人协助配合.
工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直接认定.如果认为侵权成立,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理,给予侵权人没收侵权物品、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此外,1982年的《商标法》还曾规定工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并可以确定损失数额.2001年《商标法》修正案将这一规定改为工商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侵权赔偿调解,但调解不成的还是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民事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商标侵权纠纷,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及《商标法》第56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可以对侵权人处以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但是,已经被工商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就不再处以民事制裁了.
人民法院有权对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并依法确定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数额,其确定方法在《商标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此外,法院还有权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在诉讼前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
(三)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可能构成犯罪,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最严重和危害最大的一种.根据《商标法》第59条和《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权构成犯罪的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几种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我们将其统称为侵犯注册商标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侵犯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侵犯注册商标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而且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侵犯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往往是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故意实施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出于过失侵权,则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不能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责任.
(3)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客体是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权,并危害了国家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4)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同时可以处以罚金.单位犯罪的,实施双罚制.
四、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法理依据
如上所述,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而世界各国则普遍采用"单轨制"保护模式,即采用司法手段对商标侵权案件做出裁判,以保护商标专用权.由此可见,行政保护方式是双轨制相较于单轨制的最大特色.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具有鲜明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保护,它是以国家的名义要求侵权者加以改正,并实施相应的制裁,以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而司法保护则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权利人主动提出诉讼请求后,才会由司法机关采取的被动保护方式.因此,在司法保护制度看来,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其如何行使完全是权利人私人的事情,作为国家而言不应当随便介入;而在行政保护制度看来,如果从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角度出发,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应当介入到对商标权的干预之中,承担起义不容辞的责任."效率优先"是行政保护的重要价值取向,因此其处理程序相对比较简单,措施也比较迅速、直接.但是,要实现效率至上的目标,必然要以牺牲一定的程序作为前提,相比司法保护中比较严格和完善的程序而言,行政保护的公平性就会打一定的折扣.行政机关在实施商标保护时,有权采用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等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罚款,这些措施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执法权直接执行.而司法保护则一般是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民事赔偿为主,不能处以罚款等措施.由于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填平原则,而罚款是在赔偿责任之外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惩罚性责任,因此行政保护程序可能会要求侵权人负担得更多,其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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