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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下商标注册程序制度
摘要:
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不仅包含了商标注册实体审查方面的义务,同时在商标注册程序方面也对各成员设置了最低标准的义务要求.其中,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
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不仅包含了商标注册实体审查方面的义务,同时在商标注册程序方面也对各成员设置了最低标准的义务要求.其中,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
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不仅包含了商标注册实体审查方面的义务,同时在商标注册程序方面也对各成员设置了最低标准的义务要求.其中,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第五款针对商标注册公布、商标注册撤销以及商标注册异议三方面的程序性制度进行了规定.此外,成员在商标注册程序方面所应遵守的还涉及巴黎公约中的有关条款以及TRIPS协定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方面的一般性义务要求.
概述
(一)商标注册程序义务的立法背景
在TRIPS协定最初谈判的议题中主要针对商标注册的实体标准,并不涉及商标注册程序问题.在后来的谈判中,各方代表就是否应当为成员设置注册程序的保障义务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也体现了各方对注册程序义务的认识差异.
1.美国的观点
美国代表强调为实现商标注册程序透明化和对相关利益方的保护,要求增加成员程序保障义务,即注册程序必须透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注册的理由,商标应当在注册批准或注册后的六个月内予以公布,应当给予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所有者及其他利益方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TRIPS协定十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程序保障义实际上源于美国1988年的提议,可见于:Docu-ment MTN. GNG/NG11 /W/14 /Rev. 1,dated October 17,1988.)
2.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代表反对美国的提议,认为程序义务会增加注册负担,主张TRIPS协定谈判所应考虑的是各国国内商标注册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或者最低标准,以确保不会因国内法规则而使注册而变得困难或不能注册.就商标申请者而言,在跨国商标注册中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注册时间冗长,注册费用巨大,文件材料要求繁复等.因此,欧共体坚持认为减少注册环节、降低注册成本才是最应当解决的问题,反对将程序保障义务纳入谈判的议题.(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3.)
TRIPS协定谈判议题中最终纳入了程序问题,TRIPS协定最终文本保留了美国所提出的商标注册及时公布以及撤销两项程序性质的义务要求,在商标注册异议机会的提供方面,由于意见分歧,只作为成员选择适用的义务.无论如何,在TRIPS协定下的程序义务对维护注册的透明度,减少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至关重要.(Thomas Cottier. Concise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IP law:TRIPS,Paris Convention,European en-forcement and transfer of technology[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8:16.)(二)商标注册程序义务的实施手段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虽然规定成员必须履行商标注册及时公布以及注册撤销的义务,但未明确规定具体实施的手段.根据TRIPS协定相关规定,此类义务可以通过借助国内法、区域性或多边的国际注册程序等多种途径加以实施.
1.国内法途径
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国内法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对TRIPS协定所涉及的程序基本义务要求,成员可以通过国内法加以进一步明确,对TRIPS协定未明确规定的程序问题,成员也可以借助本国的法律与实践做法予以确定.
2.国际法的途径
成员也可以根据巴黎公约甚至借助其他类型国际条约所要求的程序措施,只要不违反TRIPS协定的法律要求.(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6)例如在异议程序方面,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规定了巴黎联盟成员应为利害方提供机会,使其能够对注册提出异议或撤销.此外本文第一章述及的商标国际条约大多为程序性条约,所包含的注册程序制度可以作为部分WTO成员适用商标注册程序义务的具体手段.
第十五条第五款针对商标注册公布、商标注册撤销以及商标注册异议三方面的程序性制度进行了规定.此外,成员在商标注册程序方面所应遵守的还涉及巴黎公约中的有关条款以及TRIPS协定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方面的一般性义务要求.
概述
(一)商标注册程序义务的立法背景
在TRIPS协定最初谈判的议题中主要针对商标注册的实体标准,并不涉及商标注册程序问题.在后来的谈判中,各方代表就是否应当为成员设置注册程序的保障义务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也体现了各方对注册程序义务的认识差异.
1.美国的观点
美国代表强调为实现商标注册程序透明化和对相关利益方的保护,要求增加成员程序保障义务,即注册程序必须透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注册的理由,商标应当在注册批准或注册后的六个月内予以公布,应当给予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所有者及其他利益方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TRIPS协定十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程序保障义实际上源于美国1988年的提议,可见于:Docu-ment MTN. GNG/NG11 /W/14 /Rev. 1,dated October 17,1988.)
2.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代表反对美国的提议,认为程序义务会增加注册负担,主张TRIPS协定谈判所应考虑的是各国国内商标注册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或者最低标准,以确保不会因国内法规则而使注册而变得困难或不能注册.就商标申请者而言,在跨国商标注册中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注册时间冗长,注册费用巨大,文件材料要求繁复等.因此,欧共体坚持认为减少注册环节、降低注册成本才是最应当解决的问题,反对将程序保障义务纳入谈判的议题.(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3.)
TRIPS协定谈判议题中最终纳入了程序问题,TRIPS协定最终文本保留了美国所提出的商标注册及时公布以及撤销两项程序性质的义务要求,在商标注册异议机会的提供方面,由于意见分歧,只作为成员选择适用的义务.无论如何,在TRIPS协定下的程序义务对维护注册的透明度,减少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至关重要.(Thomas Cottier. Concise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IP law:TRIPS,Paris Convention,European en-forcement and transfer of technology[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8:16.)(二)商标注册程序义务的实施手段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虽然规定成员必须履行商标注册及时公布以及注册撤销的义务,但未明确规定具体实施的手段.根据TRIPS协定相关规定,此类义务可以通过借助国内法、区域性或多边的国际注册程序等多种途径加以实施.
1.国内法途径
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国内法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对TRIPS协定所涉及的程序基本义务要求,成员可以通过国内法加以进一步明确,对TRIPS协定未明确规定的程序问题,成员也可以借助本国的法律与实践做法予以确定.
2.国际法的途径
成员也可以根据巴黎公约甚至借助其他类型国际条约所要求的程序措施,只要不违反TRIPS协定的法律要求.(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6)例如在异议程序方面,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规定了巴黎联盟成员应为利害方提供机会,使其能够对注册提出异议或撤销.此外本文第一章述及的商标国际条约大多为程序性条约,所包含的注册程序制度可以作为部分WTO成员适用商标注册程序义务的具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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