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寻租行为及其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21 09:56
文章作者:西安商标注册
摘要:
目前国际公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然而知识产权司法却受到许多指责,1994—1995年的中美第二次知识产权谈判就缘于此.立法水平高而司法水平低,同样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低的司法水平不
  目前国际公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然而知识产权司法却受到许多指责,1994—1995年的中美第二次知识产权谈判就缘于此.立法水平高而司法水平低,同样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低的司法水平不仅不利于智力资源的开发,也不利于智力资源的良好运用.这不仅有全民知识产权意识的问题,也有知识产权司法过程中的问题.其中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寻租行为就是一个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作为经济利益的当事人,都在追求其个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其行为从个人角度看都是合理的、理性的,无所谓"好"、"坏"之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们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时候,对社会效益的影响是不同的,或者是生产性的增进社会福利的活动,称之为创租活动或寻利活动;或者是非生产性的,有损于社会福利的活动,称之为寻租活动.寻租活动主要有对既得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既得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的非生产性活动.寻租活动非但不能增进社会总财富,反而白白地消耗了社会经济资源.从社会总福利的角度看,寻租活动是有害于人类社会的一种经济行为.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中租的产生
  1.诉讼的原因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潜在纠纷总是存在的.纠纷的原因就在于对争议的权利、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假设甲、乙之间发生争议的权属利益价值为M,双方均希望通过自己的理由去说服对方,取得这个金额M.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解决这一争议的基本方法可分为协商或诉讼,如果通过协商一方说服了另一方,则争议就解决了,如果一方不能说服另一方,则就有一方(原告)必然起诉以求助于法律对权属的判定.
  2.模型的建立
  原告起诉至法院,首先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双方争议的金额(M)是多少?
  (2)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的概率(p)有多大?
  (3)原告进行诉讼所花费用(w,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多大?
  这样,原告通过诉讼获得的金额就为pM,则被告获得的金额为(1-p)M.
  如果pM>w,即p>w/M,则原告有利可图,就会提出诉讼.
  如果pM≤w,即p≤w/M,则原告无利可图,就会放弃诉讼.
  如果仅从经济角度考虑,原告可能就会放弃对这笔财产的期望.因此,古人有言"屈死不告状",也许就是这个道理.
  但是事实上,案件的胜诉率p往往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很大,尤其是法官的主观意志.因此,原告(当然也有被告)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高自己胜诉的概率,如通过寻求和法官建立某种关系或向法官贿赂等等.
  原告通过花费时间、精力、金钱,寻求和法官建立某种关系.把这些花费用R表示,则:p=k(R+w)/M(因考虑到M的基数可能很大,因此用k作为修正系数1≥k>0)
  因此,R越大,p就越大,即原告获胜的概率就越大.我们把R称为知识产权诉讼活动中所花费的非生产性的、有害于社会的"租".
  二、寻租活动表现方式及其危害
  当事人为了取得诉讼获胜的概率,就会花费租R,通过各种方式影响法官,达到自己的目的,这些方式主要有:
  (1)当事人直接向法官支付租.这是一种最直接的方法,对法官的影响力也最大,是在一个具体案子中发生作用的基本原因.法官获取这笔收入,就会设法做出有利于出R的人.同时这也直接创设了法官寻租的动机,哪一方租高,哪一方就有可能得到法官的倾向,从而取得较高的胜诉率.但在现实社会环境下,这种寻租方式受到各种约束,法官要冒很大的风险.(2)租表现为当事人与法官的社会关系.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法官处在社会人的关系网中,不能不受这个影响.由于法官掌握着判决胜负的权利,潜在的诉讼当事人会通过各种关系认识、熟悉和交往法官,这就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从而减少了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生产活动的时间和精力,这一部分消耗作为成本进入未来诉讼的租.
  (3)租表现为当事人向与法官关系密切的律师支付的费用.律师与受案法官的关系如何,成为诉讼当事人寻找律师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通过出高价、托熟人等各种方式寻找与受案法官有关系的律师,而律师的水平和知识被放到了第二位.这不仅花费了当事人相当的时间、精力,而且好的律师因缺少与法官的关系而减少了受案数量和应有的收入,从而间接地否定了以往教育所花的成本,使这一成本无法得到回报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4)租表现为律师寻求与法官建立关系所花的费用.律师通过办案给法官的好处,或与法官的日常刻意交往,以此谋求与法官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影响到对潜在代理案件的胜诉率,并因此获得好的代理数量和收入.这样律师就会放弃对法律知识的研究,而把大量时间用在与法官的交往上,客观上降低了法律的根本性作用.
  设律师的正常时间为1,则当律师用时间t去与法官刻意交往时,他用于正常的研究、学习和取证的时间就为1-t.因此t越大,则1-t就越小,那么,将案件客观情况的事实反映出来的概率就越小,导致法院公平处理案件的情况也会越少,造成的冤案就会越多.
  除了以上的反映形式外,这个领域的寻租活动及其后果还成为人们追求进入律师、法官行业的主要动机.进入这一行业的优秀人才多了,就会使进入企业经理行业的优秀人才减少,造成生产性社会收益的减少,对社会是有害的.
  寻租活动产生的原因很多,包括现实情况下律师地位与其实际应有的地位极不相称,是造成寻租活动的一个原因.司法审判中,法官与律师是相互配合的,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和劳动,进一步弄清案情,为解剖分析案件有重要的意义,法官和律师都是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律师制度长期以来得不到重视,律师与判案法官是否有同学、朋友等各种交情或关系,成了当事人判定律师水平和案件能否获胜的关键.
  与法官关系好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出庭中的潜在地位就高,就可能通过正式或更多的非正式途径将自己的观点、意愿向法官陈述,法官本身的倾向性也使这些意见易于接受,而另一方的律师就没有这样好的机会.可见,司法实践中,法官受到的当事人代理律师的影响是有较大倾向性的,直接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这也是当事人租花费的重要原因.
  司法中的寻租活动首先导致的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当事人、法官、律师之间为寻租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是难以估量的;其次是法律的正义和公正性无法得到实现,使公众失去了对法律的信心;再次是法官的收租行为是造成社会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败坏了社会风气;另外,寻租活动还使律师队伍素质下降,办案水平降低,更为重要的是使法律环境恶化.
  因此,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中的寻租活动,对其分析并加以制约,是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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