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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执法
摘要:
知识产权执法规定在协定的第三部分,包括总义务、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和刑事程序. 1.关于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义务.协议规定,成员国应保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
知识产权执法规定在协定的第三部分,包括总义务、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和刑事程序. 1.关于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义务.协议规定,成员国应保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
知识产权执法规定在协定的第三部分,包括总义务、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和刑事程序.
1.关于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义务.协议规定,成员国应保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括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制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该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和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者无保障的拖延.判决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案件是非的认定应根据证据,应给当事各方提供对证据陈述的机会.
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和初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宣告无罪的,成员国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上述规定不对成员国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国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设计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2.关于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成员应为知识产权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人有权获得及时的、足够详细的、包含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应当允许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关的程序不得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从而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应正式赋予程序中的当事各方证明其权利主张以及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程序中应提供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的措施,除非这些措施与现行宪法相抵触.
裁判重要根据是证据.协定对一些特殊证据的提供作了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对方当事人控制着证明其权利的证据,司法当局有权在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果被要求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司法当局的要求,或者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准备好必要的证据,或者因其他行为严重阻碍诉讼的进行,司法当局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在给当事人陈述机会后,作出裁决.
这里协定要求成员国在法律或条例中规定举证时限和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协定对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规定了三种措施:
(1)禁令.禁令是司法当局在裁判中要求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可分为临时禁令(又称中间禁令)和永久禁令(又称最后禁令).临时禁令是在诉讼开始时,为防止侵权人继续造成损害,司法当局作出临时禁令,维持诉讼时的现状,直到诉讼结束.永久禁令是指,诉讼结束后,司法当局制作的禁止报告方继续侵权的裁判.该协定第44条规定了司法当局作出禁令的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但是,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该商品,成员国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另一种情况是,在"强制许可"即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情况下,禁令不再适用.
(2)损害赔偿.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是侵权行为,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侵权活动,成员国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协定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的精神.我国司法部门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一般遵循全面赔偿原则、法定赔偿原则、法官酌定赔偿原则和对精神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对信誉等精神方面的赔偿很难确定,权利人往往要价很高,因此,适当限制是必要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是十分复杂的,因此,侵权人适当为权利人支付律师费也是必要的.
(3)其他救济方法.有些侵权商品出现在市场后,即使给权利人赔偿,也不可能完全杜绝其进入市场,因此,将侵权商品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甚至销毁是必要的.协定第46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反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入商业渠道.
另外,协定还规定了获得信息权.即如果侵权人与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关系密切,只要不是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有权要求侵权人将第三者的有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以便于权利持有人对第三者可能继续的侵权行为进行监督.
对被告的赔偿.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能滥用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禁止或限制,因而造成损害,对此,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开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但是,如果是政府部门或官员基于善意或试图善意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区分免责行为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以免个别机关和官员滥用行政权.
行政程序.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基本符合上述程序.
3.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主要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如为了阻止侵权货物进入商业渠道和防止侵权人销毁其侵权证据等行为而采取临时措施.
协定对司法当局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的情况规定了具体情形或要求.
(1)为了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
(2)司法当局认为适当可以在开庭前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一旦有任何迟缓则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情况下.
(3)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人提供合法证据、保证金或者与之相当的担保.
(4)庭前采取临时措施可以不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告人,但是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告人.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应根据被告人的请求提供复审,给被告人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为认证有关商品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
(6)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以要求司法当局判断是非,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或者中止临时措施.
(7)给被告人合理的赔偿.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应符合与上述规定相同的原则.
4.边境措施.对有合法理由怀疑为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各成员可采取下列边境措施:
(1)各成员国应设立一个程序,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怀疑进口商品是侵权商品时,能够向主管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对该商品的放行,对出口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也可申请中止放行.
(2)申请人应提供足以说明侵权的证据和侵权商品的说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保证金或者与之相当的担保.中止放行的期限为10天,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要求有关当局判定是非,则可以放行.对于误扣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有关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3)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行动.初步证明是侵权商品,即可中止放行,并通知权利持有人和进口人.如果出于善意,主管当局可以免除过失责任.
(4)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行使权利和被告人有权提起司法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有权依照协议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或小件托运中有少量的上述物品,不在本协定的规定范围内.
5.刑事程序.各成员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至少是对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应当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刑罚应包括足够起到震慑作用的监禁或者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1.关于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义务.协议规定,成员国应保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括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制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该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和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者无保障的拖延.判决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案件是非的认定应根据证据,应给当事各方提供对证据陈述的机会.
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和初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宣告无罪的,成员国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上述规定不对成员国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国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设计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2.关于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成员应为知识产权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人有权获得及时的、足够详细的、包含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应当允许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关的程序不得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从而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应正式赋予程序中的当事各方证明其权利主张以及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程序中应提供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的措施,除非这些措施与现行宪法相抵触.
裁判重要根据是证据.协定对一些特殊证据的提供作了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对方当事人控制着证明其权利的证据,司法当局有权在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果被要求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司法当局的要求,或者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准备好必要的证据,或者因其他行为严重阻碍诉讼的进行,司法当局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在给当事人陈述机会后,作出裁决.
这里协定要求成员国在法律或条例中规定举证时限和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协定对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规定了三种措施:
(1)禁令.禁令是司法当局在裁判中要求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可分为临时禁令(又称中间禁令)和永久禁令(又称最后禁令).临时禁令是在诉讼开始时,为防止侵权人继续造成损害,司法当局作出临时禁令,维持诉讼时的现状,直到诉讼结束.永久禁令是指,诉讼结束后,司法当局制作的禁止报告方继续侵权的裁判.该协定第44条规定了司法当局作出禁令的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但是,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该商品,成员国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另一种情况是,在"强制许可"即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情况下,禁令不再适用.
(2)损害赔偿.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是侵权行为,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侵权活动,成员国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协定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的精神.我国司法部门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一般遵循全面赔偿原则、法定赔偿原则、法官酌定赔偿原则和对精神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对信誉等精神方面的赔偿很难确定,权利人往往要价很高,因此,适当限制是必要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是十分复杂的,因此,侵权人适当为权利人支付律师费也是必要的.
(3)其他救济方法.有些侵权商品出现在市场后,即使给权利人赔偿,也不可能完全杜绝其进入市场,因此,将侵权商品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甚至销毁是必要的.协定第46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反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入商业渠道.
另外,协定还规定了获得信息权.即如果侵权人与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关系密切,只要不是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有权要求侵权人将第三者的有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以便于权利持有人对第三者可能继续的侵权行为进行监督.
对被告的赔偿.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能滥用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禁止或限制,因而造成损害,对此,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开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但是,如果是政府部门或官员基于善意或试图善意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区分免责行为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以免个别机关和官员滥用行政权.
行政程序.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基本符合上述程序.
3.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主要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如为了阻止侵权货物进入商业渠道和防止侵权人销毁其侵权证据等行为而采取临时措施.
协定对司法当局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的情况规定了具体情形或要求.
(1)为了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
(2)司法当局认为适当可以在开庭前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一旦有任何迟缓则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情况下.
(3)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人提供合法证据、保证金或者与之相当的担保.
(4)庭前采取临时措施可以不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告人,但是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告人.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应根据被告人的请求提供复审,给被告人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为认证有关商品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
(6)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以要求司法当局判断是非,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或者中止临时措施.
(7)给被告人合理的赔偿.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应符合与上述规定相同的原则.
4.边境措施.对有合法理由怀疑为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各成员可采取下列边境措施:
(1)各成员国应设立一个程序,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怀疑进口商品是侵权商品时,能够向主管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对该商品的放行,对出口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也可申请中止放行.
(2)申请人应提供足以说明侵权的证据和侵权商品的说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保证金或者与之相当的担保.中止放行的期限为10天,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要求有关当局判定是非,则可以放行.对于误扣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有关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3)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行动.初步证明是侵权商品,即可中止放行,并通知权利持有人和进口人.如果出于善意,主管当局可以免除过失责任.
(4)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行使权利和被告人有权提起司法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有权依照协议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或小件托运中有少量的上述物品,不在本协定的规定范围内.
5.刑事程序.各成员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至少是对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应当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刑罚应包括足够起到震慑作用的监禁或者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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