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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以及特定关系的未注册商标
摘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值得关注的是,这里的商标一般是未注册商标且不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另外,对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甚至不要求其在境内使用.但是,并不是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等使用的标识代理人都不能注册,只有其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才能阻止代理人等的注册.当然,如果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以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相对方的未注册商标构成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寻求救济.
对于被代理人等的商标为什么采取如此强有力的保护呢?主要还是商业实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代理人以及特定关系人等通过商业交易获取对方的信息,有义务秉承诚信原则来处理双方的事务,不得有损对方的利益.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動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维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
《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诫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本条第一款的适用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 (一)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合同、业务等关系的相对方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是指双方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其他关系是指双方商业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1)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2)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4)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5)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均应纳人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虽非以特定关系人名义申请注册,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 (二)适用范国
代理人、代表人以及特定关系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对于被代理人等的商标为什么采取如此强有力的保护呢?主要还是商业实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代理人以及特定关系人等通过商业交易获取对方的信息,有义务秉承诚信原则来处理双方的事务,不得有损对方的利益.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動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维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
《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诫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本条第一款的适用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 (一)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合同、业务等关系的相对方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是指双方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其他关系是指双方商业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1)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2)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4)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5)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均应纳人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虽非以特定关系人名义申请注册,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 (二)适用范国
代理人、代表人以及特定关系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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