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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条约法体系
摘要:
一百多年来,国际社会为实现商标注册标准的统一与注册程序的便捷,推动实现商标的同样注册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相继形成了一系列涉及跨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国际条约及有关法律文件. 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使得在世界范围内要
一百多年来,国际社会为实现商标注册标准的统一与注册程序的便捷,推动实现商标的同样注册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相继形成了一系列涉及跨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国际条约及有关法律文件. 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使得在世界范围内要
一百多年来,国际社会为实现商标注册标准的统一与注册程序的便捷,推动实现商标的同样注册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相继形成了一系列涉及跨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国际条约及有关法律文件.
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使得在世界范围内要达成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商标注册条约难度较大,但在一些特定区域内,由于存在共同的法律传统或具有更为密切的商贸活动以及政治关联,更容易就统一的商标注册与保护达成一致.因此,迄今为止除了全球性的商标注册协调条约外,还存在不少区域性的
商标注册协调条约.譬如《成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班吉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Creation of an Af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Constituting a Revision of the Agreemement Relating to the Creation of an African and Malagasy Office of In-dustrial Property(Bangui(Central African Republic),March 2,1977)是由法语非洲国家为成立非洲及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局(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前身)所缔结协定中包含的文件之一,该协定于1982年2月8日生效,内容包含了商标的专门规定,并沿用至今.
1999年2月在班吉修改的《班吉协定》修订本及其1至8号附件已于2002年2月28日正式生效.与世界上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组织比较,它有一套独特的法律制度来保护成员国的商标,而其成员国在商标领域内完全受该组织的约束,没有各自独立的商标制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不可办理单一或部分国家的注册申请.凡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总部申请的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即在这些国家同时得到保护.根据《班吉协定》,除产品商标之外,服务商标、联合商标、集体商标、彩色商标也都可以注册受到法律保护)、《比荷卢统一商标法》(该法是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三国成立的经济联盟产物,自1962年3月19日签订,自1966年7月1日生效以来,已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后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NAFTA,前属于1992年12月17日,成员为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该协定第六篇(第十七章)包括了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其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及其与TRIPS协定相似,是与贸易有关的区域性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墨西哥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保障美加两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以及欧盟商标立法(欧盟主要商标立法有:1988年12月21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FirstCouncil Directive 89 /104 /EECof 21 December 1988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marks)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于1992年底之前按指令要求完成国内商标立法的修改,法国、英国、德国、等成员国分别于1991年,1994年制定了新的商标法.
1993年12月20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40 /94 /EECof 20 December 1993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于1995年3月15日生效,1996年4月1日正式开始运行,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可以同时在各成员国生效.欧盟商标立法确立了平行于各成员国内法的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向欧盟提交的商标申请一经审查核准注册,在欧盟国家均受法律保护.与比荷卢联盟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不同的做法是,目前欧盟各国均保留着自己的商标注册制度,因此申请人既可通过欧盟商标的途径,也可通过单一国家注册的途径寻求在欧盟成员国的商标保护.此外,2004年10月3日生效的欧盟理事会422 /2004条例规定欧共体商标申请人和持有人均可通过马德里体系获得商标国际注册,同时根据马德里协定注册的商标持有人也可以通过欧共体商标体系获得保护.)等.区域性的商标注册条约在促进地区间商标注册制度的协调与统一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调整的力度与进程一般也高于全球性的商标注册条约.
鉴于所研究的商标注册制度为TRIPS协定所涵盖的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而TRIPS协定本身为全球性的商标注册条约,故本文的研究并不专门涉及区域性商标注册条约.目前在商标注册方面较有影响的全球性国际条约除了TRIPS协定以及纳入其内的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全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英文全称为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of Industrial Property)外,还包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英文全称为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之后做过几次修改.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英文全称为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或马德里议定书.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于改进有关马德里协定的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的意图而专门制定、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了使马德里协定在更多的国家、地区发挥作用,由国际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多次举办专门会议,研究讨论,并与欧洲共同体商标制度进行了协调,最终于1989年6月27日通过.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该议定书.按照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成员国组成马德里联盟.)、《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Vienna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于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内瓦,中国于1994年5月5日加入.)、《建立国际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商标法条约》及《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等.
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使得在世界范围内要达成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商标注册条约难度较大,但在一些特定区域内,由于存在共同的法律传统或具有更为密切的商贸活动以及政治关联,更容易就统一的商标注册与保护达成一致.因此,迄今为止除了全球性的商标注册协调条约外,还存在不少区域性的
商标注册协调条约.譬如《成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班吉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Creation of an Af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Constituting a Revision of the Agreemement Relating to the Creation of an African and Malagasy Office of In-dustrial Property(Bangui(Central African Republic),March 2,1977)是由法语非洲国家为成立非洲及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局(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前身)所缔结协定中包含的文件之一,该协定于1982年2月8日生效,内容包含了商标的专门规定,并沿用至今.
1999年2月在班吉修改的《班吉协定》修订本及其1至8号附件已于2002年2月28日正式生效.与世界上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组织比较,它有一套独特的法律制度来保护成员国的商标,而其成员国在商标领域内完全受该组织的约束,没有各自独立的商标制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不可办理单一或部分国家的注册申请.凡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总部申请的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即在这些国家同时得到保护.根据《班吉协定》,除产品商标之外,服务商标、联合商标、集体商标、彩色商标也都可以注册受到法律保护)、《比荷卢统一商标法》(该法是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三国成立的经济联盟产物,自1962年3月19日签订,自1966年7月1日生效以来,已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后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NAFTA,前属于1992年12月17日,成员为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该协定第六篇(第十七章)包括了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其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及其与TRIPS协定相似,是与贸易有关的区域性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墨西哥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保障美加两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以及欧盟商标立法(欧盟主要商标立法有:1988年12月21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FirstCouncil Directive 89 /104 /EECof 21 December 1988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marks)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于1992年底之前按指令要求完成国内商标立法的修改,法国、英国、德国、等成员国分别于1991年,1994年制定了新的商标法.
1993年12月20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40 /94 /EECof 20 December 1993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于1995年3月15日生效,1996年4月1日正式开始运行,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可以同时在各成员国生效.欧盟商标立法确立了平行于各成员国内法的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向欧盟提交的商标申请一经审查核准注册,在欧盟国家均受法律保护.与比荷卢联盟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不同的做法是,目前欧盟各国均保留着自己的商标注册制度,因此申请人既可通过欧盟商标的途径,也可通过单一国家注册的途径寻求在欧盟成员国的商标保护.此外,2004年10月3日生效的欧盟理事会422 /2004条例规定欧共体商标申请人和持有人均可通过马德里体系获得商标国际注册,同时根据马德里协定注册的商标持有人也可以通过欧共体商标体系获得保护.)等.区域性的商标注册条约在促进地区间商标注册制度的协调与统一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调整的力度与进程一般也高于全球性的商标注册条约.
鉴于所研究的商标注册制度为TRIPS协定所涵盖的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而TRIPS协定本身为全球性的商标注册条约,故本文的研究并不专门涉及区域性商标注册条约.目前在商标注册方面较有影响的全球性国际条约除了TRIPS协定以及纳入其内的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全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英文全称为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of Industrial Property)外,还包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英文全称为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之后做过几次修改.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英文全称为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或马德里议定书.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于改进有关马德里协定的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的意图而专门制定、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了使马德里协定在更多的国家、地区发挥作用,由国际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多次举办专门会议,研究讨论,并与欧洲共同体商标制度进行了协调,最终于1989年6月27日通过.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该议定书.按照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成员国组成马德里联盟.)、《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英文全称为Vienna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于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内瓦,中国于1994年5月5日加入.)、《建立国际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商标法条约》及《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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