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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商标财产属性的确立(1)
摘要:
近现代商标财产属性的确立 随着大商人逐渐控制大行会,行会制度也就随之演变成大商人控制劳动市场的手段之一,行会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商人和手工业者也不再被强制使用特定商标.但工业革命导致了区际贸易的兴旺和生产的
近现代商标财产属性的确立 随着大商人逐渐控制大行会,行会制度也就随之演变成大商人控制劳动市场的手段之一,行会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商人和手工业者也不再被强制使用特定商标.但工业革命导致了区际贸易的兴旺和生产的
近现代商标财产属性的确立
随着大商人逐渐控制大行会,行会制度也就随之演变成大商人控制劳动市场的手段之一,行会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商人和手工业者也不再被强制使用特定商标.但工业革命导致了区际贸易的兴旺和生产的规模化,许多商人继续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商标.而大众媒体的发展和广告业的兴起,更对商标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19世纪后半叶,生产者和批发商发现了一种新方法,利用该方法可以区分此前不能区分的商品,并由此创造了商标的全新功能.像燕麦等消费品是不具有辨识力的,但假设从杂货店散装货柜中取出一些燕麦,并将它们装在一个干净整洁的筒里,筒外贴着纯洁并有益健康的标志,这些燕麦片因为包装上的有益健康的标志而能够区别于其他燕麦.虽然这种标志是否可以作为这些燕麦的显著特征存在很大的争议,但还是被作为商标来看待.显然,这种带有商标保证的燕麦片,与那些被它取代的、无品牌的燕麦片相比,在质量上应当更稳定和统一.因此,早期的管理标志与现代商标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确定生产者,而后者区别不同的商品,商品可以拥有一个完全不同于生产者的身份.
将商品的身份与商品生产者的身份相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它将商标的商誉与拥有该商标的特定家族或团体相分离;另一方面它将允许同一个生产者进入不同的生产领域而不用担心会冲淡其商标.在行会控制商标的早期,一个手工艺者不可能将其身份标志同时使用在刀具上和布匹上,而现代的公司则可以以不同的商标生产完全不同的商品,甚至可以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的商标,让同一商标权人在同一商品上拥有的不同品牌相互竞争.据说宝洁公司拥有的商标数量已经超过了所有昆虫的种类,而且在同一商品上往往使用几个不同的商标,如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洗发水上同时使用了飘柔、海飞丝、潘婷、伊卡璐、沙宣等商标.将商标从生产者身份中解放出来,对扩大生产规模具有重要的作用,商标所有人可以利用其商标进行投资、许可、转让,也可以进行贴牌生产.因此,商标这一属性的改变导致了商标的许可使用制度和商标转让制度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也开始将商品上的标志视为商品来源的象征,而且在作出购物决定时,他们越来越依赖商标.随着消费者开始认识到一些商标表明了特定的生产者,进而表明一定的质量标准,商标的性质就从早期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转变为表明一定质量水平的指示器.商标在此发生了质的蜕变,实现了从社会控制工具,向表明产品来源于特定生产者进而代表一定质量水平的标志演进,商标的财产属性逐渐被认同.在1742年的Blanchard诉Hill案中确立了商标排他权利,在1777年审理的Carbrier诉Anderson案中确立了商标赔偿制度,在1783年审理的Singelton诉Bohon案开启了欺诈之诉,在1816年审理的Day诉Day案开始签发禁令禁止商标侵权行为.在1833年的Blofeld诉Payne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依据普通法提起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销售的商品质量比该商标商品质量低劣,也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在1838年,Chancellor爵士和Cot-tenham爵士审理Millington v. Fox案时,认为即便被告没有注意到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即使被告没有欺诈的意图,衡平法的理念也要求禁止这种商标侵权行为.该判决承认了商标使用行为产生财产权.
随着大商人逐渐控制大行会,行会制度也就随之演变成大商人控制劳动市场的手段之一,行会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商人和手工业者也不再被强制使用特定商标.但工业革命导致了区际贸易的兴旺和生产的规模化,许多商人继续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商标.而大众媒体的发展和广告业的兴起,更对商标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19世纪后半叶,生产者和批发商发现了一种新方法,利用该方法可以区分此前不能区分的商品,并由此创造了商标的全新功能.像燕麦等消费品是不具有辨识力的,但假设从杂货店散装货柜中取出一些燕麦,并将它们装在一个干净整洁的筒里,筒外贴着纯洁并有益健康的标志,这些燕麦片因为包装上的有益健康的标志而能够区别于其他燕麦.虽然这种标志是否可以作为这些燕麦的显著特征存在很大的争议,但还是被作为商标来看待.显然,这种带有商标保证的燕麦片,与那些被它取代的、无品牌的燕麦片相比,在质量上应当更稳定和统一.因此,早期的管理标志与现代商标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确定生产者,而后者区别不同的商品,商品可以拥有一个完全不同于生产者的身份.
将商品的身份与商品生产者的身份相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它将商标的商誉与拥有该商标的特定家族或团体相分离;另一方面它将允许同一个生产者进入不同的生产领域而不用担心会冲淡其商标.在行会控制商标的早期,一个手工艺者不可能将其身份标志同时使用在刀具上和布匹上,而现代的公司则可以以不同的商标生产完全不同的商品,甚至可以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的商标,让同一商标权人在同一商品上拥有的不同品牌相互竞争.据说宝洁公司拥有的商标数量已经超过了所有昆虫的种类,而且在同一商品上往往使用几个不同的商标,如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洗发水上同时使用了飘柔、海飞丝、潘婷、伊卡璐、沙宣等商标.将商标从生产者身份中解放出来,对扩大生产规模具有重要的作用,商标所有人可以利用其商标进行投资、许可、转让,也可以进行贴牌生产.因此,商标这一属性的改变导致了商标的许可使用制度和商标转让制度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也开始将商品上的标志视为商品来源的象征,而且在作出购物决定时,他们越来越依赖商标.随着消费者开始认识到一些商标表明了特定的生产者,进而表明一定的质量标准,商标的性质就从早期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转变为表明一定质量水平的指示器.商标在此发生了质的蜕变,实现了从社会控制工具,向表明产品来源于特定生产者进而代表一定质量水平的标志演进,商标的财产属性逐渐被认同.在1742年的Blanchard诉Hill案中确立了商标排他权利,在1777年审理的Carbrier诉Anderson案中确立了商标赔偿制度,在1783年审理的Singelton诉Bohon案开启了欺诈之诉,在1816年审理的Day诉Day案开始签发禁令禁止商标侵权行为.在1833年的Blofeld诉Payne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依据普通法提起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销售的商品质量比该商标商品质量低劣,也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在1838年,Chancellor爵士和Cot-tenham爵士审理Millington v. Fox案时,认为即便被告没有注意到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即使被告没有欺诈的意图,衡平法的理念也要求禁止这种商标侵权行为.该判决承认了商标使用行为产生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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