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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构成侵权
摘要:
注册商标虽为图+中文+字母组合商标,但其中文部分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将该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注册商标虽为图+中文+字母组合商标,但其中文部分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将该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注册商标虽为图+中文+字母组合商标,但其中文部分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将该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苏浙汇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甘肃苏浙汇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苏浙汇")
一审法院查明,"蘇浙匯"商标由上海金萌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酒吧、茶馆;商标注册证号:第3086488号;注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该商标为一有色图文组合设计:蓝色三角形背景衬托着深兰色方底白字繁体"蘇浙匯"与下方条带状白底黑字英文"KINGMANG"的文字组合,该文字组合通过开口向下书写有白色"金萌"字样的半月形红色弯托置立于黄色长方形基座上.2005年11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864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又转让给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和2011年11月,上海市工商局分别将"蘇浙匯"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蘇浙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连续经营中,经广泛宣传及商标突出使用,"苏浙汇"在江浙一带餐饮市场上广为知名,在食客中享有较好评价,相关行业组织也以"苏浙汇"为简称授予原告有关荣誉奖励.
甘肃苏浙汇馆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在兰州市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字号:苏浙汇馆,经营范围:大型餐馆(主食、热菜;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该企业名称于2007年12月5日由"甘肃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13年10月10日,经上海苏浙汇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网络链接"Internet Explorer"后,在网址下的操作情况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点评网友对甘肃苏浙汇馆的服务及菜品有着"越做越烂,服务、菜味和上海苏浙汇不是一个档次."、"山寨版"、"苏浙汇越来越差,和上海苏浙汇没可比性"、"实在失望"、"挂羊头卖狗肉"等负面评价.2013年10月18日,经上海苏浙汇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甘南路628号甘肃苏浙汇馆的门店招牌、菜单、湿巾、餐巾纸、打火机、牙签、名片上突出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予以现场公证,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9号公证书.
甘肃苏浙汇馆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企业字号"苏浙汇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上诉人的商标为中文、字母和图形的组合,进行比对时应着重整体对比,而不是隔离或着重某个字眼进行比对,两者不论在整体上还是字体的书写等方面都差别较大.(二)上诉人在门匾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的中文字样属合理使用.1、上诉人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一直使用的是"苏浙汇馆"并没有单独使用"苏浙汇"字样,不构成突出使用.甘肃苏浙汇馆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其名称中的"甘肃"是地域范围,"苏浙汇馆"是企业字号,上诉人使用"苏浙汇馆"字样属于合法简化使用.2、"苏浙"是江苏与浙江两省的简称,"汇馆"是餐饮行业惯用名称,被上诉人无权禁止上诉人正当的使用企业字号"苏浙汇馆".(三)上诉人企业标识中使用"苏浙汇馆"字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主要营业地在沪、苏、浙一带,未在兰州经营,且当时在全国市场并不知名,而上诉人企业成立2005年6月5日,和被上诉人商标注册时间相差无几,且上诉人只在兰州地区进行营业,在兰州地区有很强的知名度,消费群体非常固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市场混淆,更没有"搭便车"的故意.(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2号公证书,并不能印证上诉人字号"苏浙汇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该网站上的点评并不具有客观性.(四)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苏浙汇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苏浙汇馆"与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属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蘇浙匯"注册商标是由"苏浙汇、KlNGMANG、金萌"而成的组合商标,由于中文文字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及认读,容易给相关公众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影响,故"苏浙汇"是第3086488号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上诉人在其门店招牌及菜单、餐具、名片上包含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突出"苏浙汇馆"字号,而"馆"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上诉人在餐饮等服务上突出使用"苏浙汇馆"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有某种特定联系,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第3086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服务包装上使用被上诉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是完全正确的."苏浙汇"是被上诉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字号及商标.兰州本地人一直称上诉人企业为"苏浙汇",客观上已产生了市场混淆,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为营利,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在餐饮服务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被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0万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甘肃苏浙汇馆在店面及餐具、名片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甘肃苏浙汇馆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甘肃苏浙汇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关于甘肃苏浙汇馆在店面及餐具、名片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笫3086488号"蘇浙匯"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海苏浙汇作为该注册商标的依法受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标.审查上海苏浙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蘇浙匯"商标结构,该设计为文字及图加颜色组合,显著部分是"蘇浙匯"与"KINGMANG"文字,"蘇浙匯"是汉字"苏浙汇"的繁体字,"KINGMANG"是"金萌"的英文拼写.依普通国人视角观察,文字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引入注意,特别是"蘇浙匯"三字更为突出地映入眼帘.庭审中,上海苏浙汇明确忽略颜色,主张保护商标中的"蘇浙匯"文字,甘肃苏浙汇馆对其在店面及餐饮包装上使用"苏浙汇"中文字样的事实也认可.比对上海苏浙汇商标与甘肃苏浙汇馆所使用的企业标识,甘肃苏浙汇馆在公司名称及店面、辅餐小包装上多处包含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突出"苏浙汇馆"字号,故意将消费者的注意力引向"苏浙汇馆"中的"苏浙汇"字眼,该行为属于为经营目的的商标性使用,且不属于被告辩称的"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之法定情形.从形、音、义角度分析,"苏浙汇"与"蘇浙匯"汉字同一仅繁简不同,读音和含义完全一致.本案中,上海苏浙汇的"蘇浙匯"商标先后被上海市工商部门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甘肃苏浙汇对此不持异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苏浙汇"与"蘇浙匯"商标进行整体兼要部隔离比对,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已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鉴于被告餐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原、被告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086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甘肃苏浙汇馆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或商品的,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经查,原告在获取的相关荣誉证书中常以"苏浙汇"被冠名,原告上海苏浙汇在其广告宣传中也使用"苏浙汇"简称,可以认定"苏浙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案中,被告甘肃苏浙汇在企业标识中使用"苏浙汇馆"字样,2007年企业名称变更前称"甘肃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兰州本地人一直称之为"苏浙汇",客观上已产生了市场混淆,在相关公众中存在原、被告的误认可能性.为使企业营利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在同类服务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原告在兰州市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消费群体混同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理由,经查,被告是本地一家高端餐饮企业,面对的是消费能力较强的国内消费者,该群体流动性大,信息渠道多元,其消费者绝不仅限于兰州本地食客,很可能对"苏浙汇"称谓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此,(2013)沪黄证经宇第10782号公证书已有事实印证.故,被告在企业名称和服务包装中使用原告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被告甘肃苏浙汇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者,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属法定赔偿请求.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确未在被告所在地有实体经营,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是潜在的间接损失,故适当部分及合理诉讼支出应予支持,依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考虑侵权持续时间、实际侵权影响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合理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至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一份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启事足以为原告字号正名.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甘肃苏浙汇馆是否侵犯了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甘肃苏浙汇馆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甘肃苏浙汇馆是否侵犯了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
"蘇浙匯"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2007年、2011年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商业信誉、市场知名度和商标显著性."蘇浙匯"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及认读,容易给相关公众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影响.上诉人甘肃苏浙汇馆在其门店招牌及菜单、餐具、名片上突出使用"苏浙汇馆"文字,根据(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9号公证书记载,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上诉人甘肃苏浙汇馆将上海苏浙汇所持有商标中"苏浙汇"字样在相同服务中突出使用,造成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结果,应认定上诉人突出使用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关于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甘肃苏浙汇馆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苏浙汇"字号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考虑到上海苏浙汇""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甘肃苏浙汇馆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6月7日,注册商标的时间与企业成立的时间近,彼时,两者均不具有知名度,且在不同地域范围内经营、使用,因此,不宜认定甘肃苏浙汇馆有"搭便车"的故意.餐饮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甘肃苏浙汇馆仅在兰州市范围内进行营业,上海苏浙汇未在兰州经营,同一市场内不形成竞争关系,不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甘肃苏浙汇馆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是否适当
上诉人甘肃苏浙汇馆侵犯了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但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过高,应予变更,酌定赔偿人民币3万元较为适宜.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苏浙汇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甘肃苏浙汇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苏浙汇")
一审法院查明,"蘇浙匯"商标由上海金萌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酒吧、茶馆;商标注册证号:第3086488号;注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该商标为一有色图文组合设计:蓝色三角形背景衬托着深兰色方底白字繁体"蘇浙匯"与下方条带状白底黑字英文"KINGMANG"的文字组合,该文字组合通过开口向下书写有白色"金萌"字样的半月形红色弯托置立于黄色长方形基座上.2005年11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864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又转让给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和2011年11月,上海市工商局分别将"蘇浙匯"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蘇浙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连续经营中,经广泛宣传及商标突出使用,"苏浙汇"在江浙一带餐饮市场上广为知名,在食客中享有较好评价,相关行业组织也以"苏浙汇"为简称授予原告有关荣誉奖励.
甘肃苏浙汇馆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在兰州市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字号:苏浙汇馆,经营范围:大型餐馆(主食、热菜;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该企业名称于2007年12月5日由"甘肃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13年10月10日,经上海苏浙汇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网络链接"Internet Explorer"后,在网址下的操作情况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点评网友对甘肃苏浙汇馆的服务及菜品有着"越做越烂,服务、菜味和上海苏浙汇不是一个档次."、"山寨版"、"苏浙汇越来越差,和上海苏浙汇没可比性"、"实在失望"、"挂羊头卖狗肉"等负面评价.2013年10月18日,经上海苏浙汇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甘南路628号甘肃苏浙汇馆的门店招牌、菜单、湿巾、餐巾纸、打火机、牙签、名片上突出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予以现场公证,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9号公证书.
甘肃苏浙汇馆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企业字号"苏浙汇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上诉人的商标为中文、字母和图形的组合,进行比对时应着重整体对比,而不是隔离或着重某个字眼进行比对,两者不论在整体上还是字体的书写等方面都差别较大.(二)上诉人在门匾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的中文字样属合理使用.1、上诉人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一直使用的是"苏浙汇馆"并没有单独使用"苏浙汇"字样,不构成突出使用.甘肃苏浙汇馆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其名称中的"甘肃"是地域范围,"苏浙汇馆"是企业字号,上诉人使用"苏浙汇馆"字样属于合法简化使用.2、"苏浙"是江苏与浙江两省的简称,"汇馆"是餐饮行业惯用名称,被上诉人无权禁止上诉人正当的使用企业字号"苏浙汇馆".(三)上诉人企业标识中使用"苏浙汇馆"字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主要营业地在沪、苏、浙一带,未在兰州经营,且当时在全国市场并不知名,而上诉人企业成立2005年6月5日,和被上诉人商标注册时间相差无几,且上诉人只在兰州地区进行营业,在兰州地区有很强的知名度,消费群体非常固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市场混淆,更没有"搭便车"的故意.(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2号公证书,并不能印证上诉人字号"苏浙汇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该网站上的点评并不具有客观性.(四)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苏浙汇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苏浙汇馆"与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属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蘇浙匯"注册商标是由"苏浙汇、KlNGMANG、金萌"而成的组合商标,由于中文文字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及认读,容易给相关公众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影响,故"苏浙汇"是第3086488号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上诉人在其门店招牌及菜单、餐具、名片上包含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突出"苏浙汇馆"字号,而"馆"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上诉人在餐饮等服务上突出使用"苏浙汇馆"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有某种特定联系,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第3086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服务包装上使用被上诉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是完全正确的."苏浙汇"是被上诉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字号及商标.兰州本地人一直称上诉人企业为"苏浙汇",客观上已产生了市场混淆,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为营利,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在餐饮服务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被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0万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甘肃苏浙汇馆在店面及餐具、名片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甘肃苏浙汇馆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甘肃苏浙汇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关于甘肃苏浙汇馆在店面及餐具、名片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笫3086488号"蘇浙匯"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海苏浙汇作为该注册商标的依法受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标.审查上海苏浙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蘇浙匯"商标结构,该设计为文字及图加颜色组合,显著部分是"蘇浙匯"与"KINGMANG"文字,"蘇浙匯"是汉字"苏浙汇"的繁体字,"KINGMANG"是"金萌"的英文拼写.依普通国人视角观察,文字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引入注意,特别是"蘇浙匯"三字更为突出地映入眼帘.庭审中,上海苏浙汇明确忽略颜色,主张保护商标中的"蘇浙匯"文字,甘肃苏浙汇馆对其在店面及餐饮包装上使用"苏浙汇"中文字样的事实也认可.比对上海苏浙汇商标与甘肃苏浙汇馆所使用的企业标识,甘肃苏浙汇馆在公司名称及店面、辅餐小包装上多处包含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突出"苏浙汇馆"字号,故意将消费者的注意力引向"苏浙汇馆"中的"苏浙汇"字眼,该行为属于为经营目的的商标性使用,且不属于被告辩称的"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之法定情形.从形、音、义角度分析,"苏浙汇"与"蘇浙匯"汉字同一仅繁简不同,读音和含义完全一致.本案中,上海苏浙汇的"蘇浙匯"商标先后被上海市工商部门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甘肃苏浙汇对此不持异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苏浙汇"与"蘇浙匯"商标进行整体兼要部隔离比对,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已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鉴于被告餐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原、被告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086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甘肃苏浙汇馆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或商品的,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经查,原告在获取的相关荣誉证书中常以"苏浙汇"被冠名,原告上海苏浙汇在其广告宣传中也使用"苏浙汇"简称,可以认定"苏浙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案中,被告甘肃苏浙汇在企业标识中使用"苏浙汇馆"字样,2007年企业名称变更前称"甘肃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兰州本地人一直称之为"苏浙汇",客观上已产生了市场混淆,在相关公众中存在原、被告的误认可能性.为使企业营利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在同类服务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原告在兰州市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消费群体混同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理由,经查,被告是本地一家高端餐饮企业,面对的是消费能力较强的国内消费者,该群体流动性大,信息渠道多元,其消费者绝不仅限于兰州本地食客,很可能对"苏浙汇"称谓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此,(2013)沪黄证经宇第10782号公证书已有事实印证.故,被告在企业名称和服务包装中使用原告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被告甘肃苏浙汇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者,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属法定赔偿请求.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确未在被告所在地有实体经营,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是潜在的间接损失,故适当部分及合理诉讼支出应予支持,依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考虑侵权持续时间、实际侵权影响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合理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至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一份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启事足以为原告字号正名.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甘肃苏浙汇馆是否侵犯了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甘肃苏浙汇馆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甘肃苏浙汇馆是否侵犯了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
"蘇浙匯"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2007年、2011年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商业信誉、市场知名度和商标显著性."蘇浙匯"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及认读,容易给相关公众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影响.上诉人甘肃苏浙汇馆在其门店招牌及菜单、餐具、名片上突出使用"苏浙汇馆"文字,根据(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9号公证书记载,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上诉人甘肃苏浙汇馆将上海苏浙汇所持有商标中"苏浙汇"字样在相同服务中突出使用,造成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结果,应认定上诉人突出使用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关于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甘肃苏浙汇馆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苏浙汇"字号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考虑到上海苏浙汇""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甘肃苏浙汇馆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6月7日,注册商标的时间与企业成立的时间近,彼时,两者均不具有知名度,且在不同地域范围内经营、使用,因此,不宜认定甘肃苏浙汇馆有"搭便车"的故意.餐饮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甘肃苏浙汇馆仅在兰州市范围内进行营业,上海苏浙汇未在兰州经营,同一市场内不形成竞争关系,不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甘肃苏浙汇馆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字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是否适当
上诉人甘肃苏浙汇馆侵犯了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专用权,但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过高,应予变更,酌定赔偿人民币3万元较为适宜.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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