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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下)
摘要:
3.在先驰名商标和在后商标之间需要证明存在"联系",便可确定存在淡化 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考虑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存在联系,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
3.在先驰名商标和在后商标之间需要证明存在"联系",便可确定存在淡化 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考虑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存在联系,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
3.在先驰名商标和在后商标之间需要证明存在"联系",便可确定存在淡化
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考虑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存在联系,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等特定联系的.如果存在联系,则应当认定构成对在先商标的信誉或者显著特质造成损害.但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认定驰名商标,从而提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样的理由.
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公众不需要比例化或者量化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知晓的公众人口比例做出规定,但是却有相关公众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5.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救济
针对驰名商标淡化侵权基本上可以有三种法律救济:一是不予注册和撤销注册;二是禁令救济,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诉前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三是赔偿损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请求50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重在立足国内实际需要对既往的驰名商标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借鉴吸收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围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进行了丰富完善.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宣告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侵权诉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第五十七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五十八条);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可以请求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考虑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存在联系,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等特定联系的.如果存在联系,则应当认定构成对在先商标的信誉或者显著特质造成损害.但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认定驰名商标,从而提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样的理由.
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公众不需要比例化或者量化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知晓的公众人口比例做出规定,但是却有相关公众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5.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救济
针对驰名商标淡化侵权基本上可以有三种法律救济:一是不予注册和撤销注册;二是禁令救济,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诉前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三是赔偿损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请求50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重在立足国内实际需要对既往的驰名商标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借鉴吸收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围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进行了丰富完善.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宣告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侵权诉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第五十七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五十八条);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可以请求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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