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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含义
摘要:
驰名商标的字面含义为"非常有名的商标",英文一般表述为"Wellknown Trademark"或" famous mark",也有称为"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等.驰名商标的概念首创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应法国等国家提出
驰名商标的字面含义为"非常有名的商标",英文一般表述为"Wellknown Trademark"或" famous mark",也有称为"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等.驰名商标的概念首创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应法国等国家提出
驰名商标的字面含义为"非常有名的商标",英文一般表述为"Wellknown Trademark"或" famous mark",也有称为"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等.驰名商标的概念首创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应法国等国家提出的驰名商标保护的提议,1925年在海牙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内容为:驰名商标权人即使没有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注册,但基于自己商标广为人知的事实,经该国主管机关认定,可以要求对与它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该国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有权要求撒销.之后的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对《巴黎公约》的这一规定作了两次修改.作为加入WTO一揽子协议的TRIPS协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至服务商标,同时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再局限于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驰名商标所有人就可要求进行保护.此外,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0年形成的第100号决议、欧盟一号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中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相继被各国所接受.我国1985年正式加入《巴黎公约》后开始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1993年《商标法》修正中正式规定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
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现有主要国际公约均无直接界定.《巴黎公约》直接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但对概念并未涉及;TRPS协议仅规定了确认某一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也未直接对驰名商标作出界定;另外,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与前两个国际公约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建议仍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这些公约中如有涉及驰名商标含义的,也只是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的间接描述.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0年巴塞罗那大会形成的第100号决定是为数不多的对驰名商标作了定义的文件:所谓驰名商标,是指被有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的相当部分所知晓的商标,且该商标明显被认为指示该商品的特定来源.从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看,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及其方法、称谓不尽相同,所给予的保护程度也有差异.如美国,对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体现于判例中;日本则在法律中直接表述,《日本商标法》对驰名商标驰名的范围规定为"在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明确了驰名商标知晓范围是"相关公众";德国、法国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但并未对驰名商标进行直接界定.虽然如此,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认,对驰名商标的内涵也已经形成一定的共识般以"被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来界定.
我国立法上,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也没有作出直接的定义,但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与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立法例采取同样方式.不过在行政法规中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一直存在,1996年8月公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就有对驰名商标的界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则修正了上述表述,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从上述各国立法例和国际公约规定来看,驰名商标的含义可以界定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这也是学界的通行看法.
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现有主要国际公约均无直接界定.《巴黎公约》直接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但对概念并未涉及;TRPS协议仅规定了确认某一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也未直接对驰名商标作出界定;另外,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与前两个国际公约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建议仍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这些公约中如有涉及驰名商标含义的,也只是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的间接描述.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0年巴塞罗那大会形成的第100号决定是为数不多的对驰名商标作了定义的文件:所谓驰名商标,是指被有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的相当部分所知晓的商标,且该商标明显被认为指示该商品的特定来源.从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看,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及其方法、称谓不尽相同,所给予的保护程度也有差异.如美国,对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体现于判例中;日本则在法律中直接表述,《日本商标法》对驰名商标驰名的范围规定为"在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明确了驰名商标知晓范围是"相关公众";德国、法国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但并未对驰名商标进行直接界定.虽然如此,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认,对驰名商标的内涵也已经形成一定的共识般以"被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来界定.
我国立法上,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也没有作出直接的定义,但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与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立法例采取同样方式.不过在行政法规中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一直存在,1996年8月公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就有对驰名商标的界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则修正了上述表述,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从上述各国立法例和国际公约规定来看,驰名商标的含义可以界定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这也是学界的通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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